关于资格条件的10个困惑,来看财政部的答复

行业资讯 2022-06-30   |  人围观

标签: 招标投标  招标采购  资格审查 

是否所有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的各级监管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均可以作为资格条件限制投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是否可以作为资格条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可以作为资格条件?……这些关于资格条件的问题,财政部会作出怎样的答复呢?

问:1.除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外,是否可以将“近三年内受到过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的各级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不得参与本项目(包括警告等各类行政处罚)”,作为资格条件?2、如果作为资格条件是否属于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要求相抵触或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国库司答复: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留言所述“近三年内受到过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的各级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不得参与本项目(包括警告等各类行政处罚)”不能作为资格条件。

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七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的规定中,对于“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在执行理解中,十分困惑,这里究竟表达的禁止性规定是指:不准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变更采购标的或资格条件这二个因素的任意一个因素吗(意即允许采购人变更其中的一个因素)?还是指,不准采购人同时变更采购标的或资格条件二个因素?或者换句话讲,是不是本条法规没有禁止采购人代理机构变更资格条件或采购标的中的任意一项,而禁止的是同时变更资格条件、采购标的?

国库司答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发出后,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二者都不得改变。

问:在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三百六十二号),明确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不再作为政府采购法定资质 ,由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颁发的“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要求申请企业“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不少于5000万元,或所有者权益合计不少于5000万元”、“近三年的系统集成收入总额不少于5亿元,或不少于4亿元且近三年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总额中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费总额所占比例不低于80%”。招标文件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列为实质性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在我市有个智慧教育项目,预算9000万元,主要设备为触控一体机等教学用设备,网络产品,教学软件。在特定资质上是否可以设定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设定后是否违反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三百六十二号)具体内容?

国库司答复: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三百六十二号)中的“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属于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不得作为资格条件和评分因素。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要求供应商具有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具体要求通过采购文件作出规定。

问:我是政府采购工作从业者,想就供应商提起质疑投诉的相关问题进行咨询,感谢您百忙之中查阅并答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及实施条例释义P67条的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提供资格条件证明文件,未提供具备资格条件证明材料的供应商不具有《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那么,实践中,若供应商提起质疑投诉,但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阶段发现以下情况之一:1.该供应商获取采购文件,后未参与后续程序(投标或谈判等),但针对采购文件提起投诉,在财政部门调查过程中,该供应商拒绝提供上述规定所述资格条件证明文件,或其提供的证明文件不满足相关法律规定;2.该供应商参与投标或谈判等程序,但因其在投标或响应文件中未依法提供资格条件证明资料(一般资格条件或特殊资格条件),代理机构或评审小组认定其资格性审查不合格;3该供应商提供了资格条件证明资料,但经查证,其提供的部分资格条件证明资料为虚假资料4.该供应商提供了资格条件证明资料,但该等资料未能证明其具备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的资格条件,且其在财政部门调查过程中拒绝补充提供其他证明资料。发现上述情况之一,财政部门是否可不予受理该供应商提起的对采购文件(除针对资格条件外)、采购过程、中标结果的投诉?理由是按照上述规定,该供应商不具有《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不属于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也不属于第二款所述“潜在供应商”,该采购文件其他条款、采购过程、采购结果与其并利害关系,对其权益不造成影响。以上个人观点,敬请国库司领导指正。

国库司答复: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对该文件提出质疑,但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市场主体明显不具备履约能力的,不属于潜在供应商。

问:财政部发布的指导案例4号认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内,且其申请条件中也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等业绩规模作出限制,可以作为资格条件,希望再次确认!

国库司答复:指导性案例4号表述为“若有关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同时满足下述要求,则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1.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内;2.申请条件中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3.与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4.满足该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要求的供应商数量具有市场竞争性”。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案例具有指导意义,但相关证书是否可以作为资格条件,需要结合项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问:我司拟参加一个政府采购项目,在该项目公告中已获取了电子版招标文件,但是在公告的资格条件中有一条规定“成功购买本纸质招标文件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缴纳的标书款,视为供应商已成功购买纸质招标文件,符合本条款规定)”也就是说,如我司未购买该项目的纸质招标文件,将不通过资格审查,为无效投标。请问该文件设置此项资格条件有法律依据吗?我司是否满足财政部94号令第十一条,作为已依法获取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对该文件提出质疑?另外根据财政部87号令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想问其中“制作成本”是只指纸张、油墨消耗、装订等有形成本,还是包含了编制及售卖招标文件等无形的人力成本?

国库司答复:1.已经提供电子版招标文件的,不宜将是否购买纸质招标文件作为资格条件。

2.问题所述情形中,可作为潜在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提起质疑。

3.招标文件制作成本不仅限于纸张、油墨消耗等有形成本,还包括人工成本等。

问:您好!请问招标文件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报名的供应商才能参加投标”这一要求设置为政府采购项目的资格条件,拒绝接收未报名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这一做法违规吗?谢谢!

国库司答复:招标文件不应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报名的供应商才能参加投标”设置为资格条件。

问: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449号)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3号)的相关要求,生产、销售、使用X射线人体安检设备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和取得省级环保部门(或其委托的市级环保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纳入辐射安全监管。招标文件未将经销商需具备销售许可证作为资格条件或实质性要求,这样做是否可行,是否合法?依据是什么?

国库司答复:招标文件应当将国家相关强制性要求作为资格条件。

问:您好!《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条 ……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谈判小组应当告知有关供应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六条 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响应处理,磋商小组应当告知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请问:上述“未实质性响应”包括资格审查时供应商不符合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规定的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吗?

国库司答复:资格审查是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资格进行的审查。“实质性响应”是指对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响应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确定满足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因此,留言所述“未实质性响应”不包括资格审查时供应商不符合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规定的供应商的资格条件。

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这其中包括第二款的特定条件,但在留言编号“6698-3380930”的答复中回答“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的特点,在采购文件中约定联合体各方中至少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并且要求具体承担项目某一部分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承担该部分项目的特定条件”,这是否与“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矛盾?为什么?如果这种做法不矛盾,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是否也可以采用这种操作?

国库司答复:留言编号“6698-3380930”的答复与“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不矛盾。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六项条件属于采购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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